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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原告有套建筑面积为18.33平方米的租赁公有房屋。类型为旧里,用于居住,在册4人。2012年被告某区政府因旧城区改建,发出某府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原告居住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原告认为其为经营公司,被告未给予非居住房屋征收补偿待遇,导致征收双方未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4月第三人住房保障局向被告报请做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4月18日召开审理协调会,因原告擅离会场导致协调不成。被告审核相关证据材料,于同年4月24日做出府房征补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原告被征收房屋为居住房屋。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户,该户支付房屋差价48万元;二,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该户的各项补贴、奖励费等合计49万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搬迁日期结算;三,该户应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产权调换房,将原房腾空。 原告不服该征收决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然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征收补偿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具有做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被征收房屋性质应认定为居住房屋还是非居住房屋。 经查,投资公司的经营地虽登记在该户,但其营业期限至2008年12月止。原告承租公房的性质为居住。原告要按非居住房补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征收补偿方案也无此规定,被诉方征收补偿决定对其以居住房屋进行补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律师观点: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界定或区分居住房与非居住房,从而适用不同的补偿标准具有尺度意义。在实践中一般遵循“登记主义”原则,即房产登记簿所载明的用途来认定房屋的性质。如果载明的房屋用途与被征收人的认识不一致,那么,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方需要提供有效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该案中,原告没有合规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非居住房屋,故法院有如是判决。(张建伟) (以上均系律师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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