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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某区建交委于2015年8月8日做出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原告不服,分别向区政府、某市建交委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于2016年1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某市建交委于2016年2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均维持区建交委做出的延长许可。原告不服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10日向甲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甲法院于同年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不服某市建交委行政复议决定,于同年3月9日向乙法院递交诉状,乙法院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被告某区建交委于2015年8月8日做出被拆延长许可,其房产在该许可范围内。被告不具有做出被拆延长许可的法定职权,未给予原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也未将相关内容予以公告。原告不服,向市建交委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区建交委于2015年8月8日做出的通知及被告市建交委于2016年2月7日所做的复议决定。 某区建交委辩称:做出延长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法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曾因此向甲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甲法院已在2016年3月作出行政判决书,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之诉请。某市建交委依附区建交委的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最高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延长许可及复议决定,延长许可作为原行政行为已由原告向甲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做出相应判决。本案原告再次以同一行政行为诉至法院,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律师观点:本案涉及“一事不二理”的法律原则。在该案中,一个行政行为附带出两个不同行政机关“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此行为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行政诉讼是由原行政行为认定作为行政诉讼基本审查对象的。即一个行政行为,无论经过多少次复议,决定是维持的,应当只经过一次实体审查,即遵循“一事不二理”的原则。法院也因此才有如此判决。(张建伟) (以上均系律师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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