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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单某于2008年8月5日进入上海某机械公司工作,从事叉车员岗位工作。2012年8月公司与单某之间签署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某在职期间,公司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雇主工伤补偿责任保险”。该保险条款规定:该责任险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既未赔偿受伤雇员又怠于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偿的,受伤雇员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受伤雇员,并视为已对被投保人做出赔偿。 2014年6月27日,单某在卸货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造成左臂严重骨折,同年8月18日被认定为工伤。因单某的伤情比较严重,单某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经批准其停工留薪期延长至2015年11月26日。 2014年8月,单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自2014年9月起,单某按月领取养老金,每月养老金为2500元。2016年4月18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单某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000元。 公司根据“雇主工伤补偿责任保险”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向公司了支付14000元的保险赔偿金。单某认为,其领取的养老金金额低于其负伤前工资待遇,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的工伤待遇差额;同时,公司应将保险公司理赔获得的14000元也应支付给单某。公司不同意单某请求。于是,单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差额和14000元的保险赔偿金。 □裁判结果 本案经劳动争议仲裁、法院一审及二审的审理,最终法院判决公司需向单某支付工伤待遇差额,但无需向单某支付从保险公司理赔获得的14000元的保险赔偿金。 □律师点评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华平律师:本案主要涉及停工留薪期计算、工伤人员退休后的工伤保险待遇享受及用人单位投保了雇主责任理赔金额归属等焦点问题。 一、停工留薪期满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延长相应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情况下,不超过12个月。如果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本案中,单某于2014年6月27日发生工伤,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满后,又住院多次,伤情根本没有稳定,无法做劳动能力鉴定。因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单某的申请对停工留薪期延长至2015年11月26日,符合法律规定。 二、工伤员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领取养老金标准低于原工资待遇,用人单位应补足差额部分。 根据《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4〕36号)的规定第8条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原工资福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月;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月。” 本案中,单某在2014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后领取的养老金标准,低于其负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公司应当补足差额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月即2016年4月。 三、雇主责任险的受益人为用人单位,可抵扣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雇主责任险的受益人为雇主,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雇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代为承担,这是用人单位作为雇主防范用工风险的常见措施。雇主责任险与普通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不一样,人身意外伤害险受益人为雇员,在保险人向雇员赔付后,并不能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公司购买的是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应由公司享有。如果保险公司先行将理赔金额支付给劳动者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用于抵扣其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金额。(劳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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