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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李某与某物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工程总监,由于岗位需要,李某经常需要在双休日工作。2016年10月,李某三年劳动合同到期后,物流公司决定不与李某续签。 李某认为自己平时工作勤勤恳恳,经常超时工作,对于公司不与自己续签劳动合同做法表示不解。但由于劳动合同续签属于双向选择,公司有权决定不与自己续签劳动合同。此时,李某向公司提出,要求公司支付其三年来双休日的加班工资,合计五万余元。公司称李某周末工作时间属于值班,且公司已支付了值班津贴,无需再支付加班工资。 在索要加班工资无果后,李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争议焦点 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周末工作属于值班还是加班?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李某加班工资? 公司认为:李某周末工作属于值班性质,公司已支付了值班津贴,故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另外,李某索要三年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劳动仲裁一年的仲裁时效。 李某认为:自己周末的工作是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并不是值班工作,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且索要劳动报酬的争议属于劳动仲裁特殊时效,不受一年限制。 □裁判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李某举证证明在双休日具有超时工作的情形,且从事的工作为本人本职工作。公司方无法举证延长的劳动时间里李某的工作内容与平时不同,也没有明确值班加班制度,故支持李某加班工资的请求。 □唐毅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职工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案件。本案涉及三个法律问题。 一、职工索要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李某索要加班工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只要李某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提出仲裁即可。 二、职工索要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李某主张加班工资时,需要对其存在加班事实进行举证。 三、李某属于值班还是加班? 关于值班与加班的问题,虽然法律未对值班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认为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值班一般指用人单位因负责接听、看门、防火、防盗或为处理突发事件、紧急公务处理等原因,安排有关员工负责。而加班指延长法定工作时间继续从事正常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定义是“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作出的安排”。所以这里的区别主要在是否从事原岗位工作,或者是否有具体的生产或经营任务。 用人单位应在管理制度中明确值班制度,如果未作区分,容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排总监值班欠缺一定合理性,且单位也没有制度明确。因此承担了不利后果。 关于值班问题,可以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 中规定:“三、关于单位值班的若干问题(一)以下情形中,劳动者要求单位支付加班待遇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予支持:1、因单位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担任单位临时安排或制度安排的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2、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二)上述情形中,劳动者可以要求单位按照规章制度、集体合同、单项集体协议、劳动合同或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劳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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