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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1年东某向邹某购买了浦东某小区的一套拆迁安置房,该房系邹某的宅基地上房屋被拆除后所得的安置房。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东某向邹某支付了购房款22万元,邹某将房屋交给东某居住。双方约定待房屋过户时支付购房尾款5万元。得知政策变动:“三年即可过户”,东某便在2015年要求邹某配合办理房产证,此时邹某提出,要求东某加价补偿损失才同意过户,否则不卖了,购房款全部予以退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东某被迫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于2011年购下诉争房屋,支付了人民币22万元,约定在办理产证时再支付购房尾款5万元,现政策规定三年可以办证上市,故要求办证。由于被告违背当时约定,要求加价,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迫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违约金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宅基地拆迁的房屋,原告不是农户,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如果原告执意要买,应当补偿其4年来的房屋涨价而对其造成的损失。 法院审理后,查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购房款为27万元,先支付22万元,尾款5万元于产证下达之日一次性支付。协议还约定双方必须按照该协议约定的价格过户,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中介费7000元。中介公司表示,在可以办理产证时,邹某提出加价,否则不同意过户。邹某在庭审中也自认加价,认为是协商意思的表达,并未产生违约情形。经法院调解后,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邹某协助东某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赔偿东某律师费等经济损失13000元。 律师评案:任何的经济活动应当讲诚信。 由于被告贪利,丧失诚信,导致支付经济赔偿是一个教训。 被告认为系争房屋是拆除宅基地上房屋所得,而原告不是农户,所以合同无效。从法律层面来看,这个说法无根据,因为此时被拆的房屋已经不存在了,而双方交易的房屋是拆迁后国家补偿的商品房,由于房屋的性质已经发生根本变化,所以不存在合同无效的问题。 合同一经签订,应当履行,以违约为目的的协商应属于“恶意磋商”,故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以上均系律师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作者 张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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