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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小姐于2010年1月进入上海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2013年2月,王小姐发现自己怀孕了。2013年11月开始休产假,在怀孕期间王小姐还休了一个月的病假。王小姐未休2013年度的年休假。 王小姐回公司上班后向公司表示,其在2013年有5天的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待遇尚未享受,要求公司对这5天的年休假工资按照其标准日工资的300%支付。公司表示,王小姐因为怀孕请了一个月的病假,后开始休产假,产假部分应视为病假,根据法律规定,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员工,请病假超过2个月的,不享受当年度的年休假,故不同意王小姐的请求。 王小姐对公司的决定表示不服,就该项请求向仲裁委提起仲裁。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小姐能否享受2013年度的年休假? 公司认为,法律规定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员工,请病假超过2个月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王小姐工龄不满10年,又因怀孕休病假及产假休息了3个多月,故不能再享受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且王小姐至2014年2月才回公司上班,公司也无法在2013年度为其安排带薪年休假。 王小姐认为,其因为怀孕休了一个月的病假,产假是法律法规规定给女职工的法定假期,不能视作病假处理。年休假条例规定当年度要累计病假满2个月才不享受当年度年休假。所以其不属于不享受当年度年休假的情形。 □裁判结果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王小姐生育后休产假是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享受。且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当视作病假处理。 又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依法享受的产假不计入带薪年休假假期,故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2013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待遇。最终在仲裁委的积极调解下,用人单位同意在2014年度给予劳动者带薪年休假5天的补休,王小姐也将案件进行了撤诉。 □唐毅律师点评 本案例是很典型的年休假争议。很多用人单位认为女职工怀孕后工作效率会降低,而且已享受较长时间的产假,不应再享受年年休假。但这样的想法并没有法律法规予以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员工不同的工龄给予5天、10天、15天不等的带薪年休假。 带薪年休假是法律赋予员工所应享受的休假待遇。但法律也同样规定了在特定的条件下,员工不再享受当年的带薪年休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当年有以上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不给予劳动者享受当年度带薪年休假的待遇。而本案中王小姐因产假原因导致的不能正常提供劳动不属于以上的任一情形。 而针对产假是否计入带薪年休假假期的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故王小姐系因进行产假而休息的假期,并不计入带薪年休假假期,公司理应给予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待遇。(唐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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