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换到宽版
  • 1210阅读
  • 1回复

[法律解释]订立遗嘱未改变 产权归属看产证 [复制链接]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离线假正经也

UID: 1801544

精华: 136
级别: 玉清道君
 

发帖
107610
金币
88207
道行
18910
原创
538
奖券
560
斑龄
0
道券
291
获奖
0
座驾
设备
摄影级
在线时间: 12605(小时)
注册时间: 2013-05-07
最后登录: 2023-06-17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2017-12-14
上海市委政法委“执法督查工作”特邀评查员孙洪林律师
  案情:兄姐要求确认父母享有产权
      今年年初,郭先生收到了大哥和大姐状告自己的诉状。在诉状中,郭先生的大哥和大姐称,本市A处房屋是父亲承租的公有住房。2000年,父母委托郭先生办理将该公有住房购买为产权房的手续,并且在购房时用的是父亲的工龄,而且由郭先生的父亲和郭先生的大哥一起出资,但是郭先生事后却擅自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
      父亲过世前打算分配财产时,才发现这件事,所以就立了遗嘱,明确该房屋由子女平均分配。现在父母都过世了,所以郭先生的大哥大姐起诉要求确认父母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郭先生当然不同意哥哥姐姐的诉讼请求,提出当初购房时,是父母同意自己才将产权登记在自己一个人名下,而且购房的钱也是郭先生自己支付的,虽然用了父亲的工龄,但自己在之后已给父亲相应的补偿。而且母亲是在父亲之前过世的,如果父母对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有异议,完全可以在他们生前提出。
      在庭审中,郭先生提供了父亲给自己写的一张字据,上面写到“本人收到儿子郭XX给自己的用工龄购房的补偿款人民币壹万元,本人对购房认可”,该字据上有父亲的亲笔签名。
  评析:郭先生系依法取得房屋产权
      本案中,被告郭先生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A处房屋的产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不应得到法院的采纳。
      从法律上讲,市高院《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
      本案中,A处房屋是在2000年购买为售后公房,并取得产权证的,不属于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故不适用上述“九四”方案的规定。在2000年购房时不同于按“九四”方案购房,“九四”方案购房由于房屋产权证只能登记为一人,而2000年购房时这一限制已不存在,产权人登记情况是经承租人、同住人等具有购房资格的人协商而予以确定的。退一步讲,就算按九四方案,也已过了诉讼时效。所以原告现主张产权共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从事实上说,购房时使用的是父亲的工龄,且原告称购房时原告之一郭先生的大哥也曾有出资,那么,可见购房时父母及郭先生的大哥对购房事宜理应是明知的,且对委托郭先生办理购房手续也是没有任何异议的。
      原告称虽委托郭先生购房,但未同意产权登记在郭先生名下,这与常理相悖。试想,原告和郭先生的父母均出资购房,却不知道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而且购房后长期不过问该房屋的产权,对产权登记毫不关心,作为一个正常购房出资人根本不可能。而且原告提供的遗嘱与郭先生提供的父亲的字据内容自相矛盾,这一遗嘱根本不能证据父母在购房时不同意产权登记在郭先生名下。现在父母均已过世,原告提出父母对产权登记有异议,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相关人员对A处房屋产权份额存在与公示登记内容不一致的特别约定,所以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应以产权证登记的内容为准,即归郭先生所有。
  结案: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
      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庄提示: 道行不够,道券不够?---☆点此充值☆
 
离线xsj011

UID: 809640

发帖
2169
金币
92
道行
309
原创
0
奖券
1
斑龄
0
道券
0
获奖
0
座驾
设备
摄影级
在线时间: 1371(小时)
注册时间: 2010-01-30
最后登录: 2024-02-15
只看该作者 沙发  发表于: 2017-12-14
看来有异议得当时就提出,事后提出就没有用了的。
最好父母有一方在的时候提出更好的吧。
如何不发帖就快速得到金币道行
 
快速回复
限120 字节
认真回复加分,灌水扣分~
 
上一个 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