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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叔侄间合同有争议 是非判断靠证据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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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线假正经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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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2017-10-22
上海市委政法委“执法督查工作”特邀评查员孙洪林律师
  案情:叔告侄不履行合同条款
      接到这个案件后,在作为当事人的小林先生向我讲述事实前,我事先直接看到了原告(其叔叔)大林先生的起诉状。在诉状中,原告陈述,其本人不仅体弱多病,且患有精神疾病,另外,其妻子也已因车祸而过世等不幸的生活现状。在听了小林先生的讲述,并看了应我的要求提供的证据材料后,整个事情的经过,在我的脑海中才慢慢有了一个完整的概况。
      因为原告是小林先生的叔叔,这里为了区别,我称他为大林先生。大林先生在起诉状中主要是说,本市A处房屋是其所有的产权房,小林先生的父亲也就是原告的哥哥在以后的生活中扶养照顾原告夫妇,原告才将A处房屋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小林先生。
      早在2010年,双方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小林先生却一直没有付清房款,小林先生的父亲也没有履行照顾原告夫妇两人的义务,而且因为小林先生父亲的疏忽,自己的妻子也因车祸过世。由于这两个原因,大林先生这才要求解除与小林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侄子欲反诉叔叔继续履行合同
      针对原告的起诉,在我们的建议下,小林先生提出了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A处房屋过户在小林先生名下。
      事实上,首先,小林先生的父亲自己也都将近80岁的高龄,不可能承诺照顾比自己小的大林先生。其次,除了一笔尾款是要在过户当日给付之外,其余的房款都付给了大林先生,只不过所购的A处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屋,当时是不能产权过户的。当时,在大林先生的同意下,房款是存入银行的,银行卡在小林先生的父亲处,而且小林先生的父亲还帮助原告购买了理财产品,并且取得的理财收益也全部给了原告,小林先生的父亲只是持有该银行卡,原告也知道密码,现在原告还挂失了该银行卡。
      在庭审中,原告仍坚持认为,小林先生的父亲未履行照顾的义务,导致自己订立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而且房款一直在小林先生父亲的实际控制下,只有在自己挂失银行卡后,才能拿到钱,故小林先生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退一步来讲,如果法院认为合同有效,那么,原告将继续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
  评析:叔叔诉求缺乏证据支撑
      实质上,本案有三个争议的焦点:第一个,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附有以小林先生的父亲对原告的照顾为条件。第二个,存有房款的银行卡由小林先生的父亲保管,是否能够认定小林先生房款已支付完成。第三个,合同若有效,那么该合同应继续履行,还是应当予以解除。
      对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是以小林先生的父亲对其的扶养照顾为条件的,但其并没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上述规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焦点二,原告主张由于银行卡一直由小林先生的父亲保管,所以应当认定为小林先生并未付款。但是,根据我们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在房款存入银行卡时,原告曾出具了房款收据,而且从房款存入银行卡后,到原告挂失银行卡前,原告也从来没有提出要求返还银行卡。更为重要的是,该银行卡的钱款不仅一分未少,而且因购买理财产品还有一定的收益,原告也签字确认了收取收益的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可见,是原告将该银行卡委托小林先生的父亲代为保管,应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房款。
      对于焦点三,本案中,作为被告的小林先生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原告所主张的合同解除的观点并不成立。
      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支付违约金而解除合同,这也是没有依据的。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本案既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买卖双方在合同也没有约定原告有权任意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相反,作为守约方的小林先生是有合同解除权的,但是小林先生通过反诉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未选择解除合同,且现在A房屋符合产权过户的条件。故小林先生的反诉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结案:支持小林先生的诉求
      最终,本案以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将A处房屋过户至小林先生名下而结案。当然,在过户时,小林先生要支付的尾款也是法院判决的内容。当法院宣读完本案判决后,留给我们的不仅是胜诉的喜悦,更是对人性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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