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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继承人继承遗产债务偿还有规定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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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线假正经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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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2017-09-01
       案情:继承人拒绝偿还被继承人借款
      康先生是没办法才将朋友朱先生的妻子毕女士和儿子小刚告上了法庭。康先生和朱先生是在生意中认识的朋友,说来也有十多年的交情,本来康先生是不愿意起诉朱先生的妻子毕女士和儿子的。
      朱先生生前因生意需要周转,陆续三次向康先生借了26万元,本来在最后一张借条上,朱先生写明,要在半年前全部归还借款的,但谁承想,朱先生因突发心肌梗塞,抢救不及而过世。朱先生过世前,他的父母已不在世,康先生只好让朱先生的妻子毕女士和儿子小刚还钱。
      康先生虽然手里有给朱先生借钱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但是当康先生拿着借条找到毕女士和小刚时,他们却说不认识康先生,也不知道借钱的事,还说朱先生不可能问康先生借钱,而且即使有这些借款,由于朱先生生前并没有将他的收入用于家里的生活,所以这个借款属于朱先生的个人债务和他们没有关系。
      看到毕女士和小刚的态度,康先生只有将他们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毕女士向其归还借款26万元,而小刚在其继承的朱先生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起诉材料中,康先生还提供了登记在朱先生和妻子毕女士名下的产权房的房地产登记簿。
  评析: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按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康先生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供的借条,明确记载了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等情况。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康先生和被继承人朱先生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
      关于被告毕女士和小刚称,被继承人朱先生的收入从未用于家庭开销,但他们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他们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采纳。
      相反,康先生与朱先生之间的借款发生的时间是在朱先生与妻子毕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毕女士也没有证据证明朱先生向康先生借款时,约定了这个债务是朱先生的个人借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因此,朱先生对康先生所负债务应为其与妻子毕女士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本案中,在朱先生的父母已过世的情况下,毕女士和小刚作为被继承人朱先生的配偶和子女,是被继承人朱先生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后,毕女士和小刚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依据《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毕女士和小刚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所负担的债务。由于本案继承人未对继承事宜进行协商或诉讼,本案各继承人应当清偿的债务数额无法确定;为了保障原告康先生的合法权益,该债务应由毕女士偿还,小刚根据继承遗产的比例及实际价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结案: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
      法院最终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支持了康先生的诉讼请求。(劳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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