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委政法委“执法督查工作”特邀评查员孙洪林律师
案情:妹妹要求哥哥迁出安置房
郑老先生以前住的房子是父母留下来的公房,父母过世后,承租人就变更为了郑老先生的名字,除了郑老先生夫妇及儿子的户口在这套公房处外,侄子及外甥的户口因读书也迁入了这套公房。
早在九十年代末期,这套公房就纳入了拆迁范围,与拆迁单位协商后,郑老先生作为承租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当时应安置人口除了在册户籍的五个人外,还有郑老先生的妹妹,拆迁安置了A处和B处两套房屋。其中A处房屋是分给郑老先生一家三口的,B套房屋的《住房调配单位》记载内容为,房屋受配人是侄子,新配房人员中租赁户名为侄子,家庭主要成员为外甥及妹妹。
由于两套房屋的面积大于该户的应安置面积,因此由郑老先生出资购买了不足的面积。在取得两套房屋后,A处房屋由郑老先生的儿子儿媳住,B处房屋一直由郑老先生夫妇住。在时隔十多年后,妹妹和外甥竟然毫无征兆的将郑先生夫妇告上法庭,要求他们搬离B处房屋。在庭审中,郑老先生称当初拆迁时家里人关系很好,曾口头协商,妹妹和外甥放弃B处房屋利益,B处房屋由郑老先生夫妇居住,而且妹妹和外甥的户籍也从未迁入到B处房屋,没有实际居住过一天。
对此,妹妹和外甥又有另一套说辞,他们认为当初拆迁时根本不知道他们是安置对象且分配了房屋,直到起诉前才知道此事的。由于B处房屋的承租人是侄子,因此法院通知侄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侄子称他从来没有想过要入住B处房屋,他是同意郑老先生夫妇入住B处房屋的。
评析:十多年后提出异议有悖常理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可以确定B处房屋是因郑老先生为承租人的公房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屋,承租人为郑老先生的侄子。
对于妹妹及外甥有否有权要求郑老先生搬离B处房屋一事,首先,在庭审中作为承租人的侄子明确同意郑老先生夫妇居住使用B处房屋。其次,郑老先生在动迁过程中曾出资购买了超安置面积,这部分面积有部分是分摊到了B处房屋,因此郑老先生对B处房屋是享有一定权利的。
再者,郑老先生自B处房屋取得后就居住使用至今,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妹妹及外甥从未提出过异议。而且外甥的户籍在被拆迁房屋处多年,动迁及分得B房屋之时,两家人关系和睦,互有来往,郑老先生夫妇也在B处房屋中居住十余年,妹妹及外甥所谓的不知道他们是安置对象且分配了房屋完全是与常理不符的。
综上所述,妹妹及外甥要求郑老先生搬离B处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结案:对原先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对原告妹妹及外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