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本市某区内一套房屋是谭老伯夫妇通过房改购买的私房。2006年10月,谭老伯未征得妻子同意,以远低于当时市场价的价格卖给了儿子小谭,并于当年底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小谭未按约支付购房款。2008年9月,谭老伯夫妇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谭老伯与小谭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院审理后认为,谭老伯夫妇的诉请合理合法,判决解除了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事后小谭并未上诉,但在该项判决生效前,谭老伯突然病故,导致该判决书无法实际履行。不过,在此之前,谭老伯曾就其财产的继承事宜立有遗嘱,明确属于其个人的财产由其两个女儿共同继承。谭老伯去世后不久,家庭成员就谭老伯遗产的继承事宜进行了协商,谭老伯的妻子及两个女儿要求按谭老伯生前遗嘱意愿办理房产权过户手续,未果。为此,妻子、女儿到法院起诉,要求按照被继承人谭老伯生前所订立的遗嘱继承遗产。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上述房屋中属于谭老伯的产权份额,依法由其两个女儿共同继承,并且小谭应配合其母亲及两位姐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等手续。
律师分析:
本案主要存在两个焦点:一是在继承纠纷中,作为遗产标的的房屋产权的登记问题,即如何履行之前的判决;二是遗嘱继承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系争房屋的权属虽然已经法院确认,但是在法院的判决尚未生效并履行的情况下,老谭便过世了。这时,该房的产权却仍然在小谭名下。而法院判决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履行,这就遇到了判决执行上的实际困难。为解决此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法定继承人可继续代其履行权利。又由于本案标的涉及遗产问题,故而继承人可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相关标的即上述房屋提出权利主张。据此,老谭的妻子及两位女儿便以小谭为被告,提出了继承老谭遗产的诉求。
而在该继承纠纷中,小谭认为自己是老谭的儿子,理应对老谭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并对其两位姐姐出示的遗嘱提出了异议,遂向法院申请鉴定。对此,依据《继承法》及其相关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如果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被继承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该遗嘱行为又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则该份遗嘱的效力应该被予以认定。本案中,该遗嘱经鉴定被确认了其真实性后,法院遂作出了上述判决。(上海老年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