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老伯是个文人,擅长写作。张老伯的妻子李月于1992年去世。2003年,张老伯身患重病医治无效死亡,享年90岁。老人死后,其子张某等人发现在父亲抽屉里有一份遗嘱,遗嘱中老人将房产确认为张某等共同共有,但张老伯生前保姆刘阿姨有终生使用权,并且将刘阿姨指定为遗嘱执行人,将老人遗留的所有财产如存款、股票、房产证交由刘阿姨保管。遗嘱是老人亲笔书写,落款处有老人签名,但没有写明立遗嘱的时间。老人去世一个月后,刘阿姨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某等人按照遗嘱履行。刘阿姨主张自己对老人遗留的房产有终生使用权,自己是遗嘱执行人,有权保管老人的财产。刘阿姨起诉后,张某等人非常震惊,自己家中的事情,却要由外人来掺和,且人家有理有据,这可怎么办?张某等人聘请的律师在法庭上提出张老伯的自书遗嘱是无效的,张老伯的这份遗嘱无论在内容、形式等方面都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张老伯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张老伯的儿子继承。经审理,法院认定张老伯的遗嘱无效,张老伯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张老伯的子女继承。
律师分析:
遗嘱指遗嘱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必须具备下列四个方面的条件:
(一)主体合法:
1、主体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立遗嘱时必须要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所立的遗嘱,应属无效遗嘱。而确定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应以立遗嘱人设立遗嘱时为准。
2、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遗嘱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立的遗嘱也应认定无效,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67条的规定“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这时的立遗嘱人已经无法表示真实意思。而判断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状态是否清醒,也要以立遗嘱人设立遗嘱的时间为准。
本案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张老伯的遗嘱,没有设立遗嘱的时间,无法判断遗嘱订立的时间,也就无法判断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是否神志清醒、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客体合法:
1、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是立遗嘱人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的范围只限于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公民立遗嘱时只能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处分权,如果对不属于个人的财产进行处分,就属于无效处分。《继承法》第26条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2、本案被继承人张老伯和李月是夫妻,1940年登记结婚,妻子李月于1992年8月3日去世。对属于李月所有的那一份遗产,李月去世后,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应视为均已经接受继承。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77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所以被告母亲李月遗留的财产应属于合法继承人共同共有,而本案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显然处分了与妻子共有的财产,立遗嘱人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该部分内容无效。
(三)内容合法:
遗嘱指遗嘱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法律行为,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继承法》第27条规定“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以及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四)形式合法:
遗嘱可以采用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公证等形式,但不论哪种形式,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方有效。《继承法》第17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自书遗嘱在形式上只要是立遗嘱人亲笔书写,有签名,有日期,具备了这三条在形式上即可有效。本案立遗嘱人张老伯虽然亲笔书写遗嘱,且有签名,却没有注明立遗嘱的时间。前面已经提过,订立遗嘱的时间对自书遗嘱是非常重要的要素,没有设立遗嘱的时间,就无法判断遗嘱订立的时间,也就无法判断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关于立遗嘱的时间的重要性在《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0条也有明确的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财产处分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字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可见,如果没有注明年、月、日,就不能按照自书遗嘱对待。
综上所述,原告刘阿姨提供的张老伯这份遗嘱无论在内容、形式等方面都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所以该遗嘱应当是无效遗嘱,张老伯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上海老年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