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家住松江区的刘老伯夫妇生育三名子女,其中一子刘强患有精神病。父母年事已高无法照顾儿子刘强,年迈的父母就同两个女儿刘珍与刘娇商量刘强今后生活照顾事宜。父母的一套房屋现登记在刘强名下,今后谁照顾刘强,房屋就归谁。为此,姐妹俩于2007年4月作了书面约定:刘强的生活起居由姐姐刘珍负责,刘珍一次性给付刘娇6万元,刘强去世后,刘强名下的房产归刘珍所有。协议签订后不久,父母先后过世。姐姐刘珍按照协议给付了钱款,并一直精心照顾弟弟多年。2012年3月,刘强不幸去世。在办理完刘强的后事之后,刘珍要求刘娇依照约定,办理刘强房屋过户手续。对此,刘娇表示反对,并不予配合。无奈刘珍起诉至法院,认为其已按协议将系争房屋的折价款给付刘娇,刘强现已去世,而刘娇却拒不按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协助其办理房屋权利变更登记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刘娇辩称,2007年4月,刘娇在刘珍事先拟定的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但其对在协议书上签名草率,且自己从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刘强遗产的继承权,也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据此,刘娇认为系争房屋作为被继承人刘强的遗产依法应由姐妹各半继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协议书成立、有效且已生效,该协议书具有一个合同的完整的、全部的法律约束力,姐妹俩均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现刘珍已按约给付了刘娇房屋折价款,故刘珍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其所有,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律师分析:
姐妹双方订立协议,约定姐姐照顾患精神病的弟弟,待弟弟过世后,其名下房产归姐姐所有,并由姐姐先行一次给付妹妹房屋折价款。后弟弟因病过世,面对今非昔比的房价,妹妹反悔拒绝协助姐姐办理房产过户事宜。对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判决协议合法有效,系争房屋归姐姐所有。
本案中,虽然被继承人刘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配偶、子女,且父母已过世,作为其直系亲姐妹是其法定继承人,作为继承人她们对于可能实现的继承期待利益享有处分权,这种处分行为是对未来权利归属的约定,并不会对刘强的权利造成现实侵害,因此,姐妹俩有权在刘强生前约定其过世后的房产处分事宜。只要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允许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之前放弃继承期待利益,这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因此,本案中刘娇在继承开始之前自愿放弃继承刘强房产,并无不可。基于此,姐妹之间所签订的继承协议成立且生效,具有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故刘娇后来反悔想撤销其做出的放弃继承刘强房产的意思表示,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由于刘强没有父母、子女、配偶,故其遗产由其姐妹继承。姐妹俩再按先前签订的书面协议确定房产的归属。(劳动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