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老伯在老家宁波有私房五间,王老伯于1960年到上海定居后,把该房托付给其邻居孙某看管。孙某于1982年伪造买卖协议,并在报纸上公告称房产证丢失,从房管局把该房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后王老伯、孙某相继去世。王老伯的继承人之一儿子王亮于2005年12月到宁波时,得知该房已被孙某的女儿孙红继承。王老伯的继承人王亮等人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的女儿孙红返还该房。孙红的代理律师认为,原告王亮等人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因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所以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权利人实际上已不占有该房屋,且对方已办理了过户手续,所以,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权利从法律上不能得到保护。
律师分析:
本案就其本质来看,焦点在于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如果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则其权利可能因被告方提出抗辩而无法得到支持;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其权利有可能得到保护。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一种。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来看,其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其权利,则会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除不利于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外,还会导致举证困难,增加诉讼程序成本,降低诉讼程序效益。因此,除非从客观上基于权利的性质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都应适用诉讼时效。如果对其不适用诉讼时效,就意味着法律将无限期的保护当事人应享有却不行使的权利,必然使此类关系处于长期不稳定状态,不符合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综上所述,就该案来说,因权利人实际上已不占有该房屋,且对方已办理了过户手续,所以,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权利从法律上已很难得到保护。(上海老年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