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黄大伯代刘大妈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某小区一套商品房。2004年9月,黄大伯和刘大妈登记结婚,但婚后两人感情不和,第二年2月,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原由男方出资购买,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因双方未能协议离婚,黄大伯于2010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判令该商品房归他所有,但审理过程中,他撤销了对房屋诉讼的请求。最后,法院判决准予黄、刘两人离婚。
后来,黄大伯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商品房归他所有。法院一审认为,黄大伯提交的《离婚协议》明确了该商品房实际系由黄大伯婚前出资购买、产权归黄大伯所有,遂判决房屋所有权归黄大伯所有。
刘大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法院二审认为,在没有证据证实该协议系刘大妈受黄大伯胁迫而写的情况下,刘大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预见自己签订该《离婚协议》的法律后果,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同时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的房屋按揭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由黄大伯补偿给刘大妈。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判决黄大伯补偿刘大妈1.3万多元。刘大妈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虽然对讼争商品房离婚后的分割进行了约定,但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离婚手续,而是之后由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本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房产进行分割。无论购房合同的签字人是刘大妈本人还是黄大伯代签,购房合同当事人均为刘大妈,《离婚协议》约定“商品房原由男方购买”,这不能构成刘大妈的自认,黄大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购房首付款系其所付,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商品房依法应当认定归刘大妈个人所有,黄大伯享有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款项的财产增值部分的利益。最后,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改判商品房归刘大妈所有,并根据商品房增值和婚姻存续期间的还贷情况,判决刘大妈补偿黄大伯6.4万多元。
再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基于离婚的意思对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并办理离婚登记的,对于财产分割双方自然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执行。但是,签订了离婚协议又没离成的,财产分割就有变数了。
对于这种情况,以前并没有统一的标准。2011年7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据此,离婚协议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在2005年2月即已经达成离婚协议,但双方并未进行离婚登记,而是在2010年起诉离婚,因此双方之前达成的离婚协议并未生效,应由法院按照实际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需要指出的是,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房产系黄大伯婚前所购,但不能简单视为是刘大妈的自认。所谓“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本应由对方当事人负担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在协商离婚协议时,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夫妻双方在协商中往往需要作出让步、妥协,双方都有可能在离婚协议中作出违背真实情况的陈述或认定。
因此,由于讼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买受人系刘大妈,房产证的所有权人也登记为刘大妈,黄大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而婚后双方以夫妻共有财产归还了部分按揭款,法院最终判决房屋归刘大妈所有,并根据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款和房屋升值情况,判决由刘大妈对黄大伯进行合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