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特殊的继承官司,让二十多年未谋面的姑侄对簿公堂。
2014年,周军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姑父王巍启、姑姑顾雪华起诉至杨浦法院。
周军的父母于1989年相识,婚后生下了周军,不久夫妻俩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手续,周军一直跟随母亲周萍生活。2011年,周军的父亲顾国华不幸查出患胃癌,生活不能自理,只能靠姐姐顾雪华和朋友照顾。顾国华积蓄不多,面对高昂的医疗费,很快入不敷出、捉襟见肘。
在朋友建议下,顾国华立下遗嘱,作出声明:“为避免身故后家属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故特立此遗嘱,将我名下房产卖给姐夫王巍启,并将卖房款赠与我姐顾雪华,顾雪华作为我的监护人,完全负责我的一切日常生活费用及住院医疗治病的费用。”随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买卖手续,并做了相关公证。
2013年,顾国华病逝,周军赶来送父亲最后一程。丧事办理完毕后,周军意外得知,父亲名下的房子已经卖给了姑父。周军认为,作为父亲的唯一继承人,他有权要求自己的姑父王巍启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价款给自己。于是,周军将自己的姑姑、姑父诉至法院,请求王巍启支付房屋价款92万元。
王巍启在法庭陈述中认为,顾国华立下遗嘱,明确表明将他应得的房款赠与顾雪华,也就是自己的妻子,周军无权起诉要求自己支付房款。如果需要支付房款,也应当是妻子顾雪华来起诉。顾雪华也称,顾国华名下的房子是她父母留下的遗产,当时兄弟姐妹考虑到弟弟没有工作,才将房子让给了顾国华。周军作为顾国华的儿子,二十多年都没有看过父亲一次,更没有履行照顾、赡养父亲的义务,因此不应该继承财产。
法院审理认为,顾国华写下的协议名为遗嘱,实际上是附扶养条件的赠与合同。据调查,顾雪华在弟弟顾国华生病期间,尽心照顾他,并且每年支付弟弟25000元生活费。顾雪华尽到了对弟弟的扶养义务,而且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法院认为,周军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文中涉及人物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本案中,赠与人所写的《遗嘱》是否成立成为本案的关键。定性为“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或“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在审查法律要件的构成上均不同,也直接决定继承人是否有权撤销以及撤销权的行使方式。“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均有死亡后将财产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赠与人在其生前即将房屋过户并明确表示将房款赠与他人的行为,均不符合死亡后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法院认定“遗嘱”不成立,该“遗嘱”实际上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本案另一个争议的焦点在于,赠与人将房屋出售给了姐夫,却将房款赠与给了姐姐,二人系夫妻关系,赠与人、受赠人及房屋买受人,并未就房款发生实质上的交接,如何从法律上定义房款赠与已履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拟制交付可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其中,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在动产物权变动前已先行占有该动产的,让于人如设立和转让其动产物权,无需现实交付,让与合同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法院从简易交付的定义认定受赠人与房屋买受人基于夫妻关系对家庭财产共同共有,房屋买受人和受赠人基于夫妻关系应当向赠与人支付房款,自赠与人将房款赠与受赠人之时起,受赠人已取得房款的所有权。因此,顾国华的房款赠与行为已经完毕。
第三个焦点在于,就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而言,法律规定只有赠与人在受赠人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时,才有权行使撤销权;而作为赠与人的继承人,仅在受赠人因违法行为致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才有权行使撤销权。且撤销权的行使,须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继承人周军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赠与人生前曾主张因受赠人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而行使撤销权,也未发生作为赠与人的继承人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故系争房屋的房价款不属赠与人的遗产范围,继承人无权就此提出主张。